梳理: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有明确规定
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该办法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作为前提条件,是基于当时在线监测设备技术性能等历史条件作出的谨慎规定。但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认定”,如哪一级环保部门认定、按什么样的程序认定,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大约就是执法人员纠结的源头。
此外,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原环境保护部还有两个相关复函,一个是2016年5月13日致函天津市环保局《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另一个是2016年8月16日致河南省环保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不过,与前一个复函肯定、明确,操作性很强不同,后一个复函,现实中对共同构成证据链的问题,认识不同。这大约也是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心中没底的另一个纠结。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2017年9月2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在明确应税污染物计算办法时,将“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排在四种计算办法的第一位。
综上可见,自2010年以来,无论是原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或对地方的复函,还是中办、国办文件,抑或国家法律,虽然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的表述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总体是前后一贯的,即: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对策:只有严厉打击数据造假才能让执法者放心
既然有依据,为什么还会纠结“是否可以”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执法人员在实践中感到一些企业自动监测数据不靠谱、不可信,从而不敢用。这一是感到监测设备本身不可靠,再有与监测设备朝夕相处的人不可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是法律和国家政策对重点排污单位要求的规定动作。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全部意义,在于使用其数据。
如果说前些年自动监测设备的技术性能不成熟、不稳定,数据还不能放心使用。那么,通过近些年的改进,自动监测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成熟、稳定,只要没有人为蓄意干预,监测数据是可靠的,完全可以放心作为执法依据。
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之后,对人为蓄意干预自动监测数据的不法行为必须严加防范和惩处,以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当前,国家严厉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新“两高”环境司法解释第十条等,都对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中办、国办《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也要求严厉惩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江苏高院在2018年7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也明确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此种情形的,必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这个赔偿数额往往是较大的。
近年来,相关部门正在逐步加大对企业自动监测的管理和对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今年以来,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生态环境部还制定了《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 年)》,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督举报纳入12369环境保护举报和12365质量技术监督举报受理范围。并与公安、检察机关建立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机制,对查实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共机关处理。
这些都充分表明国家严肃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决态度。在执法中,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和环境自动监测运维机构开展数据质量检查,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引导和倒逼企业和第三方运维公司坚守职业底线,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放心地作为执法监管和决策的依据。
明确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处罚的有关要求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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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
二、自动监测数据须与其他有关证据构成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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